荐书 姜大伟: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研究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6年1月版 家事法苑公众号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

2026-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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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性商事权利,日益成为家庭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介入投资经营,商事与家事交织,勾勒出当下我国市场投资领域蔚为壮观的现实图景。不仅如此,大量的涉家事股权争端亦成为与之奈何的注脚:股权是否夫妻共有?股权能否依夫妻财产约定径自发生权利变动效果?股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名下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夫妻一方基于股权投资形成的负债是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股权是否以及如何分割,未尽合意情形下,是否可以判决分割?上述诸争端之解决,于法律适用层面,如何找法?在公司法与家庭法之间,孰应优先适用?因股权共有制度阙如及法规范间欠缺体系融贯之故,学理及实务上见解各异,以致类案异判现象频仍。为寻求价值共识,弥合规范间的适用冲突,统一涉家事股权争端的裁判标准,家庭法与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是值得持续关注并深入研究的时代命题。

  第二部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股权变动:逻辑及其路径”。本部分重点研究四个问题:夫妻财产契约项下财产权何以变动、公司法上股权变动规则的制度逻辑、股权变动的公司法规则与夫妻财产契约间的适用冲突及其因由以及消弭夫妻财产契约所致的股权变动规则适用冲突的基本路径。围绕上述问题,首先,从学理角度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基本类型、法律属性以及法律效力予以分析,并对夫妻财产契约与财产权变动的关系学说进行梳理评析,对夫妻财产契约引致财产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立场从理论维度予以证成。其次,从外观主义维度对公司法上股权变动规则的债权立场予以法理诠释。复次,对股权变动的公司法规则与夫妻财产契约间的适用冲突分别从基本表现以及制度因由两个视角予以分析。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解决夫妻财产契约所致的股权变动适用冲突的解释论路径。

  第三部分:“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利益衡量及其救济”。本部分重点研究三个问题: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基本规则、基于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以及持股配偶擅自处分股权行为相关利益主体的救济途径。围绕上述问题,首先,对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学术立场及其理由予以述评,并对“无权处分”的解释论立场展开深入研讨。其次,对“无权处分”理论预设前提下分别对股权转让的教义学构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予以深入分析。最后,对持股配偶擅自处分股权时,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之场合对交易相对人的救济以及在股权处分行为有效时对非股东配偶的救济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

  第五部分:“基于离婚财产清算的股权分割:价值冲突、原则与方法”。本部分重点研究四个问题:离婚股权分割的价值冲突及其消解;离婚股权分割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其方法;以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价值确定路径。围绕上述问题,首先,对离婚时股权可分割性的学理争议以及存在的价值冲突予以阐释,接着从价值消解的维度对离婚股权可予分割的理据进行深入研讨。其次,从比较法维度对中法两国的立法异同予以比较,并指出完善我国立法的可能路径。再次,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须予遵行的基本原则与方法从协调适用家庭法与公司法规则的维度展开论证。复次,在分割原则与方法的指导下,对不同类型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进行分析。最后,从实践难点及其解决路径两个维度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价值确定方法予以研讨,提出公允持中的解决方案。

  股权作为伴随市场经济形式出现的新型商事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非存在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虽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章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基本确立股权等投资性权利在民事权利规范群中的独立地位,然颇有疑问的是,股权可否成为共有之标的,由数人共享其基本权益?实定法上,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共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35条中予以规定,试图解决实践中股权共有的规范问题,但遗憾的是,在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时被删除。显见,有关股权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共有的命题,迄今尚未形成共识,对此问题之正解,必须结合共有客体之范围以及股权属性详加考察,以觅求股权可以共有的法理依据。

  “在现代民事立法体系中,共有是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现象加以规范的”,我国实然法上的共有规范,存在于《民法典》物权编之第二分编“所有权”中。从其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的规定看,有体物显然为共有之对象,那么除此之外,其他财产抑或财产性权利能否共有?《民法典》物权编第310条对此予以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共有)的有关规定。”通说认为,此为有关“准共有关系”的基本规定。然依文义解释,惟“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可以由数人共有,准予参照适用共有规范,那么除他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是否可以共有,仍存疑问。在传统共有关系理论中,“财产或具有财产意义的权利是共有或准共有的客体”,“民事主体对于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支配权利(如他物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也可以采用共有的方式享有……除他物权外,其他财产权利的准共有亦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现为《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共有制度的一般规定”。有学者指出,“准共有之权利范围广泛存在于传统民法之地上权、典权、永佃权、地役权及相关担保物权领域,同时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之渔业权、水权、采矿权等准物权领域,更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等无形财产息息相关。”申言之,准共有之客体,不独于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权利亦可成立。此不惟学说之主张,在比较法上亦有先例可循。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本节(共有)的规定,准用于数人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情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德国、葡萄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亦有类似立法。相较而言,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310条仅规定他物权为准共有之客体,未免失之过窄,应予扩大至除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方为周延合理。不过,共有制度作为民法典物权编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之自物权或他物权权属状态的基本规定,并不妨碍除不动产或者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为数人所共有,对于其他财产的共有规范完全可以由调整该财产关系的特别法予以规定,以构建较为成熟完善的财产权共有规范体系,为共有人共享财产权益以及有效行使共有权提供基本遵循。比如,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分别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之共有予以专门规定,不仅以法的形式对知识产权可以共有予以确认,也为知识产权共有权之有效行使提供基本规则,更为解决知识产权共有权益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股权之形成,必以股东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为前提,以移转作为出资的财产所有权为对价,按其出资比例取得公司中相应股权,并在公司章程无例外规定或全体股东无另外约定之情形下,依实缴的出资比例获取分红及优先增资配股的权利。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回出资的场合,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必要的合理限制。不仅限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6、17条之规定,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全面抽回出资的情形,于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仍未缴付或返回出资,则公司可以依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

  股权之行使,股息红利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以及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分配等自益权与股东个人经济利益相关,自不待言。即便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相涉的共益权,其行使亦与股东实现财产利益之实质目的密切关联。表决权机制本身即按出资比例对应形成相应权重予以设计,股东对决议赞成与否亦往往根据其是否有利于自身经济利益判断。股东知情权形式上看来为股东了解、监督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提供信息保障,而实践中多作为股东为保护投资利益免遭公司或控股股东不法损害使用的手段性权利而存在。其行使之目的往往不限于获得信息本身,而是在获得必要信息后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如请求盈余分配、对管理层提起诉讼等。在王某某与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之所以提起知情权之诉,即是因为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其对此以及公司经营事务存有疑异。至于股东提议召开、召集及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对公司经营提供建议或质询以及提起代表诉讼等共益权之行使,形式上为履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职权,而根本上旨在透过保持公司高效运营以获取更多盈余,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之初衷。

  不独如此,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性权利还表现在其可以依法流转,具有交换价值。股权一定条件下不仅可以对外转让,亦可成为债的履行担保中质押之标的;不仅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在企业财务报表中,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更以“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列在资产一栏。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公司股权为质押标的时,依《民法典》物权编第443条规定,股权质权之成立,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要件,而无须以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为前提,《公司法》对股东以其名下股权设定质押行为亦不存在例外的程序性规定,惟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涉诉股权时,依其第85条规定,得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之行使,以涉诉股权必须强制转让为适用前提,其目的在于尽力维护公司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正当利益,而与股东实现股权交换价值无涉。即便在股东向第三人协议转让股权之场合,现行《公司法》第84条已将原《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删除。如是修改更加证成股权的财产性特质,股东得依其实际需要对名下股权进行自主处分。

  有观点谓,“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实质上也为合伙人全体共有。”在肯认合伙企业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的语境下,此见解颇值商榷。《民法典》总则编以专章形式规定非法人组织,明确承认包括合伙企业在内的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此外,《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以及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予以明晰化规定,以划清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之间的界限。从其规定看,不仅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同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各项财产,悉数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均不得请求分割。循此,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在企业存续期间可依其实际经营需要,径自以企业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合伙企业名下的全部财产。在合伙企业向公司转投资的场合,因此所取得之公司股权依法自应由合伙企业所有,由合伙企业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收益亦应归属合伙企业财产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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