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5年9月总第91期)
2025-10-17(2)第三十八条对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依约定要求股东回购的规则做出了具体规定:公司应当作为回购诉讼的第三人及其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仍需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行权期限方面,对于选择型回购的行权期限,未延续此前法答网关于在未约定情形下行权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答疑意见,而是给予公司股东催告的权利,规定投资者经股东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选择,否则对其股权回购权请求不予支持,但股东同意的除外;对于股东到期限回购否则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协议约定,按照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则处理,但投资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七章四十四条,包括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管理、退出和预算管理以及监督绩效和风险防控等内容。在基金设立方面,《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布局和分级管理、设立前评估与方案细化以及设立时间、存续期与备案要求等;在基金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了政府投资基金的组织架构与嵌套层级控制、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要求以及管理费计提及调整的考虑因素等;在基金退出方面,《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和制定退出方案,并明确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不循环投资等;在预算管理方面,明确了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编制、审批、拨付等流程;在监督绩效和风险防控方面,《办法》明确对政府投资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规定由国资部门牵头制定政府投资基金尽职免责有关制度,不将单一项目或年度盈亏作为追责依据,以及严禁以政府投资基金名义变相举债等。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协会对前述规定的适用标准进行了细化:一是对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因承担国家或区域重大战略职能设立的,协会本着服务国家战略实施和促进行业发展的精神,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后,对其相关经验予以认定。二是对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存在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形的,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后,对其相关经验予以认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因承担国家或区域重大战略职能,或存在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形导致工商成立时间不满5年的,协会根据其实际管理经验、承担战略职能情况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追溯认定相关经验。
(2)在第四期动态的案例中,①关于管理人变相开展通道业务的问题,案例一的拟备案基金的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边界不清、费用收取不合理,案例二的拟备案基金的管理人虽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未高于50%,不享有绝对控股权,控制关系较弱,因此,协会退回前述两个案例相关的基金备案申请。②关于管理人需具备持续展业能力的问题,协会公布的案例三的两支拟备案基金的管理人A和管理人B均属于登记时间较早、在管规模较小、长期未展业的机构,为核实管理人是否持续符合登记要求,协会要求其提供全体员工简历、劳动合同、近半年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流水、近一年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等材料。经查,管理人A未给员工缴纳社保,专职员工少于5人,不具备持续展业能力,协会要求其限期整改,后续根据整改情况办理基金备案。管理人B财务状况良好,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满足基本经营要求,拟备案私募基金全额实缴,已确定首个拟投标的,存在真实展业需求,协会正常办理了私募基金备案申请。③关于投资者不具备出资能力的问题,协会公布的案例四的某拟备案基金的投资者B公司和投资者C公司存在实缴出资能力与认缴规模不匹配的情形,投资者B公司体现为机构投资者自身出资能力不足,依靠其股东注资,但基于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股东已缴足注册资本,并无法律义务为其投资基金出资;投资者C公司体现为机构投资者自身出资能力不足,以或有收入而非已实现收入或即时可变现资产作为出资能力证明,无法认定其具备后续出资能力。协会依据相关规定退回该基金的备案申请,并要求该基金的管理人继续补充提供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管理人应当进行整改,确定合理的私募基金规模,投资者具备充足出资能力后再提交备案申请。④关于管理人违规担任有限合伙人或私募基金违规担任普通合伙人的问题,协会公布的案例五中的拟备案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为管理人D管理的另一只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人之一为管理人D,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的要求,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要求,协会已退回基金备案申请并要求管理人调整基金结构。
2020年5月,朱某与A公司签署案涉《基金合同》,认购由A公司管理的案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0万份,并将200万元投资款缴付至指定账户。案涉《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不设置业绩比较基准。2022年2月,陈某、B公司向朱某出具《承诺函》,载明案涉基金截至2021年5月25日已到期,需兑付本金加收益总金额218万元,目前因合作方的资金状况问题需延迟兑付,B公司承诺并保证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将朱某的全部收益及本金一次性安排支付,如B公司不兑付,陈某自愿承担支付全部本金及收益(截至实际清偿为止)。2022年9月9日,陈某再次向朱某出具《承诺函》,载明陈某支持朱某在2022年9月12日赎回案涉基金份额,赎回时本金及收益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但陈某、B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前述两份《承诺函》的付款义务。2023年3月,朱某向A公司寄送《基金赎回申请书》遭拒,后尝试联系陈某、B公司,但陈某、B公司均失联,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B公司承担两份《承诺函》载明的付款义务。陈某辩称其出具的《承诺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案涉基金管理人应当先承担赎回义务,朱某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承诺函》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晰,系朱某与陈某、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A公司非《承诺函》签约主体,《承诺函》未明确主合同及主债务;并且陈某、B公司承诺并保证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朱某支付投资收益及本金,其支付义务不以A公司兑付为前提,陈某个人出具的《承诺函》虽提及赎回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但同时又在《承诺函》中明确了赎回日期和固定金额,且赎回日已过,陈某的支付义务不以A公司履行为前提;两份《承诺函》约定的款项金额确定,而案涉基金合同不设业绩比较基准,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故陈某、B公司的付款承诺具有独立性,与保证责任不同,朱某与陈某、B公司之间构成独立合同关系。
2016年,C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案涉契约型应收账款私募投资基金一期、二期(以下称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募集资金用于受让D公司对上游网吧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应收账款。D公司为应收账款向保险公司E公司投保《商业合同履约保证保险》,C公司为受益人。后因D公司违约,C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由E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款项。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支持C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2023年3月,C公司书面要求E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至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的托管账户,但E公司却于2023年4月分五笔将该款项支付至C公司被冻结的案涉账户,备注为保险合同纠纷理赔款。殷某因与C公司的仲裁纠纷,在该案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案涉C公司账户,法院已于2024年3月冻结案涉C公司该等账户。C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E公司于2023年4月汇入被冻结账户的款项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的财产并解除冻结措施,停止全部执行。另查明,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目前份额持有人为F公司、G公司,尚未清算。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判断C公司就涉案争议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以判定涉案款项的权属为前提。基金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根据另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C公司在该案中实际上系以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第三人根据该案判决结果应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应当归入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财产。其次,第三人于2023年4月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与冻结账户原有款项从来源性质上可作区分。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系争某海一期、某海二期保险理赔款,并非货币现金交付,且在转账时进行了明确的付款备注,转账时C公司案涉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划入款项与原有款项相对固定,款项来源可以区分。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账户的转账,不同于交付货币实物的履行方式,殷某实际上并未获得等值货币,亦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不符合“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再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涉案争议款项系履行判决义务,并不因为转账行为而改变该笔款项系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财产的属性,C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产应当区别于C公司的自有财产。综上,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属于某海一期、某海二期的基金财产,C公司作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能够代表基金排除殷某的强制执行。
杨律师执业30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涵盖大金融、大健康、房地产和基础设施、TMT、展览业、制造业等行业。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榜单,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连续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私募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