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孙那 李鑫悦:新《公司法》债权出资制度的再规范
2026-03-28九游娱乐,九游娱乐官网,九游app,九游下载安卓,九游体育,九游,九游下载,九游体育娱乐,九游体育app,九游体育网页版,九游真人,九游棋牌,九游捕鱼,九游娱乐靠谱吗,九游体育官网,九游官网
新《公司法》以股份公司全部实缴、有限公司限期实缴的双轨路径替代了旧法全面认缴的资本缴纳模式,明确列举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标的。尽管我国实务界对债权出资存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但是法律制度保障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出资债权的认定标准、出资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裁判观点不一致。此外,基于债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性、隐蔽性以及实现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出资无法债权实现或其将突破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担忧。在全面优化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后,通过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观念更新,得出公司应强化经营功能并非偿债担保功能,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上对债权进行客观估值。同时,完善债权出资制度契合全球经济一体化下多元资本运作的需求,应在立法层面进一步规范适格债权出资的构成要件,加快构建相关利益主体的保障机制,同步实现认缴制向实缴制的有益过渡。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通过改革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等举措,有效提高了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新《公司法》以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为导向,开创性的规定股份公司全部实缴、有限公司限期实缴的双轨路径。一般来讲,公司资产由股东出资(发行股份)和对外借款(发行债券)二者组成,股东出资系构成公司独立资产的根本来源,同时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制度基础。具体到不同出资方式,债权出资凭借有效促进债权流通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降低筹措成本等客观优势,在实践中一直被广泛应用。债权出资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在设立或增资阶段出资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目标公司;二是在增资阶段出资人将持有的目标公司债权转为股权,又称为“债转股”。早期,部分学者对债权出资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债权出资制度动摇了资本维持原则,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同时,还有学者将立法禁止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的规定视为禁止债权出资。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学界逐渐转向对有效债权出资认定标准、出资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的探讨。
在立法层面,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方式明确予以列举,此前债权出资仅规定在一些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且大多限于“债转股”方式。1993年《公司法》仅规定非货币出资限于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改为非完全列举的方式。在列举以上类型后用“等”字兜底,并规定非货币财产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的条件即可作价出资,这一改变体现了立法者在已经认识到完全式列举的局限性,但仍坚持严格资本管制观念,试图将立法难题付诸于实践解决。在法规规章层面,国家市场管理部门相继出台了多部部门规章以规范债权出资,起初局限于对“债转股”登记要求和出资条件予以规定。后来,相关规章进一步将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方式统合至债权出资范围,但规定仍不够具体以致难以指导复杂的实践活动。结合目前新《公司法》实缴制改革的变化,关于有效债权出资的认定标准、出资债权实现不能的保障手段以及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等现实问题亟待解决,致使原本在认缴制下就充满争议的债权出资制度更具探讨空间。鉴于此,须自债权出资制度的真实立法目的出发,针对实践中债权出资存在的现实问题,构建相关利益主体的保障机制,为债权出资实践提供规范化指引。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施“拨改贷”政策,将国有企业资金来源由财政拨款为主改为银行贷款为主。“拨改贷”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政企不分、投资效益低下等问题,但与此同时也导致部分国有企业陷入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的困境。为帮助其解决沉重的债务问题,九十年代末期国家开始实行“债转股”政策,债权出资制度便起源于此。此后,我国相继出台了多部配套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但均系针对“债转股”过程的相关规范,多局限于登记要件,未明确规定有效债权出资的认定标准。尤其新《公司法》实缴制改革后,出于对出资债权实现不能可能破坏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担忧,实务中对债权出资有效性的认定更加谨慎,甚至很多法院通过为出资人设置担保责任的方式以维护公司资本,导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债权出资认定标准的争议起初主要在于设立和增资阶段能否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后期体现为债权种类、期限和性质等具体条件的限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和2014年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仅对出资人持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的情形进行规制,未提及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情形。各地法院就能否以对第三人债权进行出资这一问题观点并不一致。其中,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0条规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用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8年出版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中也提出相同观点,否认了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债权出资的或者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出资有效。相反地,实务中也不乏有认可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效力的司法判例出现,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裁判提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原审判决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否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该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用以出资的债权实际系对第三方出资的抽逃形成,存在重大瑕疵,亦无其他证据表明该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或将来能够得到实现,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再如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某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相关转款协议、合同的签订实质是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支付的对价款,该债权的性质本质上是股权出资的一种特殊方式。
直至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13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该细则颁布后,实践中在认定债权出资有效性时逐渐不再区分对公司债权与对第三方债权,转而对债权种类、性质和期限等条件予以限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认可了债权出资种类包括以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但是基于债权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规定用于出资的债权应系可转让的、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不得超过诉讼时效,且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同时,判决还认为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担保,若债务到期不能实现,则由其补足出资或承担担保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某出资纠纷案中,因出资人未能证明其对公司债权的真实有效性、未能证明出资前对该债权进行评估作价,也未能证明公司就债权转股权的事宜履行了决策程序等,进而没有认定出资人债权转股权行为的有效性。与此同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的一则判决中也对有效债权出资的条件做出限制法院最终以债权出资的方式与公司登记的以现金出资的方式不符,以及债权出资行为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未支持当事人关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
因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隐蔽性和实现之不确定性等固有特征,出于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为出资人增设担保义务、严格认定出资完成时间以及判令出资人负有补足义务的方式以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其中以审查出资人是否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为典型,有法院认为在以对出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与此同时,实践中还存在法院直接将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推延至被出资债权实现之时,认为债权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出资人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后,无法立即实现对第三人债权权益,如果最终不能充实资本,则无法实现实缴的出资效果。此外,还有法院认为相较于“债转股”方式,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可以给公司带来资产增益,但出资过程仍需要严格遵循资本维持原则,从而径行赋予出资人补足义务,即当公司不能取得与其认缴出资额对等的资产收益时,差额部分应当由出资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予以补足。不难发现,后两种方式最终同样实现了出资人对所出资债权进行担保的实际效果。
出资债权抵销系指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来抵销公司对其享有的认缴出资债权的行为。不少法院在判决中将出资债权抵销评价为债权出资的方式之一,导致债权出资与出资债权抵销概念难以区分。实践中,出资人主张出资债权抵销一般出现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此时法院基本不认可抵销行为的法律效力。在说理时一般以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为出发,认为出资人认缴出资系对公司的股权关系,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若允许抵销则相当于出资人的债权提前实现,其实质是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其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非一切出资债权抵销的情形均不被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曾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除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之情形外,该股东或公司可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对于维持出资真实,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化,企业经营复杂性增加,仅靠注册资本判断信用的方式逐渐不再客观,正如赵旭东教授所指出的,“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在此背景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逐渐由资本信用加速转向资产信用,该转变也进一步增强了债权出资的基础。在资本信用体系下,注册资本的稳定性是关注重点,债权因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作为出资方式可能不被认可,而资产信用体系下更强调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状况和盈利能力。债权作为一种未来可能实现的资产,应以发展的眼光对待债权出资,更加关注市场的动态变化,即便最终客观上实现不能,也仅宜作为一般经营风险对待,而不应当认定整体制度与资本维持原则相背离。对此,可以认为债权出资正是建立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立法理念转变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从资本维持原则的本质来看,公司维持资本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经营功能并非偿债担保功能。有学者提出用于出资的债权如果实现不能将会弱化公司资本的偿债担保功能。该质疑是否成立,不妨回归到问题的本质,即公司资本的实现目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经营功能和偿债担保功能两类,公司实现经营功能离不开股东原始资金或者债权人借款的资金注入,由于债权人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确实出现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向债权人转嫁风险,甚至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来获益。这也正是早期各国公司法都采用较为严格资本制度的原因所在。后来,伴随市场和交易模式发展,市场逐渐意识到真正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并非是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可以变现的净资产。有学者采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进行分析,发现资本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实际效用不足,并将研究视野扩展到债权人保护的其他相关机制,最终得出遵循自由原则的契约机制,或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新型机制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可能更为有效。由此,宽松的非货币出资政策并不会破坏公司的债权担保功能,并且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已不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目标,资本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功能主要发挥在公司破产之际。而当公司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时,资本的担保功能无法发挥显著作用。因而,应当明确经营功能是公司设立的本质功能,唯将资本效用充分发挥在公司经营之中,方可从根本上实现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实质保护。
完善债权出资制度应当在厘清其制度基础的背景下,区分债权出资制度及其相近概念。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为债权让与。罗马法以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其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不承认债权让与。但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必要,最初采用因债权人交替更改、诉权让与及以收取债权为目的之为自己委任等制度,后逐渐承认债权让与为投资流动化的必要构成,进而扩大债权让与自由。现代法语境下,债权让与系依让与人与受让人以转移债权为标的达成合意而成立的契约,此种契约一旦生效,债权同时转移。相应地,债权存在的瑕疵,也移转于受让人。依上所述,债权出资分为出资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以及出资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系典型债权让与。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到公司名下,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出资人与公司间出资关系、公司与第三人间债权债权关系所替代。第二种情形亦属于债权让与,在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与公司通过协商,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股权关系,即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以债权人获得公司股权为对价。值得说明的是,一般来讲债权实现系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不过有学者提出从广义角度,债权实现亦包括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债权让与与免除、抵销、权利质权等共同构成处分权能的主要内容。
相较于债权出资,出资债权抵销的效力问题在实务和理论界一直具有较大争议,有观点提出应将出资债权抵销排除于债权出资的范围,也观点认为出资债权抵销性质上系存量债转股,属于债权出资。本文认为,虽然出资债权抵销与债权出资在客观上均能达到以债权冲抵出资的事实效果,但是二者之间仍存在本质区别,一是理论基础不同,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是债权让与,重点在于债权主体的变更,而出资债权抵销的理论基础是债权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在对等数额内使债务相互冲抵的行为。前者强调债权的外部转移,而后者强调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销减。二是发生阶段不同,债权出资发生在公司对外募资阶段,而出资债权抵销发生在股东与公司达成合意进行债权抵销之时。三是发生原因不同,债权出资系因公司设立或增资扩股需募集资金之原因,而出资债权抵销则是基于因股东尚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所产生。四是法律效果不同,也是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债权出资人原本属于公司的债权人,受偿顺序优先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如果其自愿将受偿顺序降为与其他股东相等,则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有益无弊。相比之下,出资债权抵销则相反,公司出资债权系面向全体债权人承担特定目的的财产,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具有相对性,且受到公平清偿原则的限制,允许抵销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现阶段法律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禁止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对于其他情形未见明确规定。本文认为,是否应当允许抵销的关键在于判断公司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若在抵销时及抵销后均不会出现资不抵债或侵蚀公司资本的情况,则可以允许抵销。但是,出资债权抵销不同于普通债权抵销,出资债权抵销应当由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对股东所持有的公司债权进行评估作价,在履行必要的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视为有效出资。
解决了上述理论困境,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评估不具有客观性似乎成为实务中对债权出资保持谨慎态度最充分的理由。实际上,关于债权价值评估的困难很可能源自法学领域学者对现代会计学原理、估值方法以及计算工具的陌生,从而不合理地放大了债权估值的难度。首先,债权入股的实际价额系经发起人或者股东一致认可后作出,充分体现了全体股东的主观意志。此时交易各方主体对债权的价值判断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胜过其他价值评估手段,也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体现。同时,目前《公司法》对债权出资采用事后监督而非事前核验的监管手段,体现了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相关主体定价权,承认主观意志对债权价值的影响。扩展到会计学角度,公允价值作为目前各国广泛认可的财产价值评估计量方法,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第7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在会计计量中应用现金流量信息与现值》中首次被定义为:“在非清算销售情况下的当前交易中,非关联的、自愿的各方之间在购买(出售)一项资产或产生(清算)一项负债时资源支付的金额”。可以清楚得出,自愿性和主观性是进行金融资产估值强调的首要因素。具体到债权出资领域,在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同意出资人以债权出资的决定中,实则蕴含着对债权种类、期限、利率或债务人清偿能力等综合因素的考量,最终入股的资产价额应当被视为客观科学的债权估值。
再者,现代会计计量方法不断更新,在能够保证信息收集完善并全面披露的基础上,采用科学评估方法对债权进行客观估值已经成为现实。举例而言,针对持有期间较短非原始债权,可优先采用历史成本法估值,按照债权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计量;针对具有固定期限和利率的债权,可优先选用摊余成本法估值,按照债权的初始确认金额、已偿还的本金、累计摊销额以及减值损失等因素来确定债权价值;针对在性质、期限和利率等方面具有普遍性的债权,可优先运用市场比较法估值,分析市场中可比债权与目标债权之间的差异,根据不同差异对目的债权的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以实现合理评估。此外,对于票面价额高、流转程序多的复杂债权,还可参照布莱克-斯科尔斯模型(Black-Scholes Model)、二叉树模型(Binomial Tree Model)等国际期权定价模型进行综合价值评估。最后,债权人保护语境下的信息披露机制和看门人机制亦能提供良好借鉴,完善信息公示机制,加强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和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介入,为客观化债权估值提供综合保障。
一直以来,由于立法对有效债权出资的认定标准尚未做规范回应,加之对债权可实现性等问题的考虑,导致实践中债权出资应用并不广泛。充分研究域外法律制度后发现,规范债权出资制度已然成为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市场的现实要求。对此,应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在先立法经验,加快规范债权出资。与我国早期较为一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债权出资相对谨慎,不过近年来也呈现逐步放开出资限制的趋势。德国法规定可以实物出资,包含债权出资,但是必须在章程细则中予以明确载明,在公司的成立报告中,股东必须列出该实物出资的具体情况。在转移过程中要求对实物出资进行价值评估,并以公司申请登记时为基础点,实物出资的价值没有达到收购股份的名义价值,股东负有补缴差额的义务。德国法否认对实物出资规定的规避,即便形式上约定为现金出资,但是该出资与某一交易行为紧密关联,以至于达到实物出资的效果(隐形的实物出资),在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立刻将其回流给股东,如公司用新缴付的原始出资返还其从信贷提供人处获得的借款,则股东在经济上实现了通过提供债权替代出资义务的效果,也属于实物出资。
与此同时,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199条、第207条在承认“金钱债权”作为实物出资的基础上,对程序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公司如果进行现物出资,除非所出资的财产系对公司的债权,且该笔债权折合为股权的价值不超过债权的账面数额这一类情形外,其余现物出资均应向法院申请检查员对所出资的实物财产进行调查。此外,2001年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56条也明确规定“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最能够体现放宽债权出资限制的是韩国,2009年《韩国商法》修订前,法律对债权出资采取禁止态度,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实物出资,但不得以债权出资。2009年修订后的《韩国商法》允许以债权出资,但是规定若在发行新股时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况,董事需请求法院任命检查员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
相较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在财产权立法中侧重不同。大陆法系始于所有权,强调在实现控制的基础上设置不同保护手段,而英美法系则强调被称作地产权(estates)的所有权片段,注重各类权利的全面保护。因此,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严格限制,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出资问题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侧重于嗣后解决纠纷。在美国法中,1984年第二次修订的《示范商事公司法》(MBCA)第6.21节规定“任何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或者公司获得利益”均可作为出资。纵观各州立法,美国特拉华州因高效的注册政策和管理模式,成为美国主导公众公司注册的州,自19世纪末开始保持至今。财富500强公司超过一半注册在特拉华州,该州相关制度值得参考。2010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认购或者购买公司发行的资本股的,支付形式和方式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可以以现金、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带给公司的受益、或者上述对价的任意组合为对价授权发行资本股。同时,以严格准入为特点的《加利福尼亚公司法》第409节(a)“股票发行”部分承担的股份对价包括:支付的款项、劳动、实际向公司提供的服务、实际收到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等。可见,美国法关于包含债权在内的出资对价规定比较宽松。此外,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582条允许以货币或者货币等值物等作为对价支付股权出资。不过英国法在允许债权出资的基础上,对出资人持有公司债务加以限制,规定仅在公司对出资人所负债务具有流动性且已到期的情形下,出资人才得以对公司债权出资。以上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出资条件少见明文规定,主要通过纠纷发生后予以个案解决。
其一,用于出资的债权性质须为可评估、可转让,且具有确定性的债权。出资人将其债权作为置换股权之对价,应保证所出资的债权能够折合为货币,折合为货币的前提条件则必须具有可评估性,如此方能计算出可置换的股权份额。经过公司决策部门同意后出资人应将债权移转至公司名下,因此具备可转让性系移转财产权的应有之义。一般而言,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就可以转让其权利。但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法律又对债权转让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债权人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依据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权利。同时,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确定性也应作为债权出资适格性的判断标准之一,对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债,即便可以转让,也可能因不具确定性而被排除在出资范围之外。具言之,确定性是指用于出资的债权在金额、种类、履行期限和可实现性等方面具有明确、稳定且可预期的特征。诸如不当得利之债,其产生并非基于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对于利益返还与否以及利益返还的具体内容尚存争议,通常需要诉诸法院裁判确定,难以衡量其实际价值,不满足确定性,不宜作为出资。
其三,用于出资的债权种类不应仅限定为货币债权。有学者提出债权出资应具有流动性,只有请求给付货币的债权,才可用于出资。但是,相较于流动性,本文认为更应考察该出资是否满足目标公司的现阶段需求。出资人若以房地产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债权进行出资,能够满足公司未来阶段的实际需要,且存在一定的升值空间,此时非货币债权的商业价值已然超过货币债权。同时,非货币债权同样符合可评估、可转让的特征,尤其是《民法典》第545条在原《合同法》第79条的基础上新增非货币债权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侧面表征立法层面对非货币债权让与的承认。况且,非货币出资也无特殊的实现障碍,以非货币出资到期若发生实现不能,公司同样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合以上,非货币出资并不存在出资的本质障碍,不应予以限制。
债权出资尤其是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不同于其他非货币出资,一旦权利移转完毕,公司即取得相应的权利。例如公司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后,公司即拥有该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债权有所不同,多数情况下债权出资并不能使公司实现即时利益,这也是学界一直存在以债权实现之日作为债权出资完成时间观点的原因。一般认为,非货币出资在出资物交付移转完成之时视为出资完成的时间点,债权出资也不应当例外。对于“债转股”的情况,出资人与公司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公司账面负债减少,相关利益得以实现,此时认定出资完成并无争议。在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情形下,在双方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后,亦应当视为完成出资义务。原因在于,债权出资系出资人将债权实现风险转移给公司,公司将经营盈利风险同步转让给出资人,本质是期待利益实现风险之互换。至于债权实现的风险,完全可通过完善责任追究机制或者内部决议限制股东权利等方式予以合理规避。接受债权出资形式本身即为理性主体在充分衡量各种因素后做出的利益最大化的商业判断,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将实质等同于直接以债权实现后的标的出资,如此会减损债权出资的制度价值。因此,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在债权移转权利并通知债权人时即实现了其作为出资标的的既定价值,不宜以债权最终实现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准。
对于出资的债权为虚构债权的情况,应当认定为缺乏真实性,可根据《公司法》第49条之规定,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52条,在宽限期届满后,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剥夺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时,虚构债权出资的出资人与参与虚构债权的债务人之间形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我国《民法典》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未作原则性规定,但是《民法典》在具体条文中均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如第172条的表见代理制度、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第564条对善意债权人保护制度以及第763条对善意保理人保护制度等。而且,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因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而否定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所取得的利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虚假行为对其自身成立生效。上述提到的对善意保理人的保护制度则是《民法典》分则编中明确的对“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典型应用规范。因此,在债权出资领域,同样建议参照《民法典》第763条关于善意保理人保护制度对虚构出资行为进行处理,公司若因对虚构债务的合理外观产生信赖而接受该出资,则参与虚构债务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公司。
接下来,对于出资后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在前期债权评估作价时已经作为核心因素被考虑在内,当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在接纳该债权作为出资标的之时,应视为一并接受了其存在实现不能的风险,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应当作为公司经营中可预见的固有风险对待。此处涉及债权出资人应否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出资作为打破债权“闲置”状态提升市场活力的手段,立法不应予以过分干预,应尊重商业主体的理性选择,况且《公司法》现有条文已经规定了债权出资人虚构债权、出资不实以及抽逃资本的法律后果,实无必要再给债权出资人设置对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担保义务,完全可以通过市场自行调节进行风险防控。当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自行约定担保义务,或者通过协商一致对债权出资人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进而确保出资债权顺利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