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5年8月总第90期)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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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新型工业化的指导意见》(“《意见》”)。《意见》指出,要引入长期资金和发展耐心资本,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金融机构与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合作,探索开展多样化的融资服务模式,盘活科技研发资源和成果。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开展“一月一链”投融资路演和“千帆百舸”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培育,优化硬科技属性评价体系,加强上市预期引导和政策激励,推动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鼓励创业投资基金与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高校院所、创业孵化平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高水平制造业中试平台、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成果产业化试点单位等合作,赋能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创业投资二级市场基金,优化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流程和定价机制,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创业投资基金协同发展。鼓励创业孵化机构探索直投、基金、物业租金作价入股、服务换股等模式,投资在孵企业。支持保险机构与中试机构合作创新型保险业务。支持创业投资基金等主体落户集群。高质量建设区域股权市场专精特新专板,加强企业上市培育辅导和专业服务。
2018年4月,某某基金与某某公司2及其股东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某某基金以30,000,000元向某某公司2增资。2018年5月,某某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约定:鉴于2018年4月各方签订了由某某基金向某某公司2增资之《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某某公司2聘请某某公司1就增资事项提供专项服务。某某公司1已为某某公司2完成30,000,000元融资安排,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间,某某公司1继续为某某公司2提供咨询服务,具体包括运营管理咨询、融资方案咨询、投资建议书指导等。某某公司2按约定的比例向某某公司1支付专项服务费用。其后,某某公司2拒绝向某某公司1支付服务费,某某公司1遂诉至法院。一审判令《专项服务协议》无效,某某公司1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专项服务协议》的核心内容是某某公司1就某某基金向某某公司2投资30,000,000元提供专项服务,某某公司2为此向某某公司1支付服务费。对此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1违反合伙人的法定职责和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损害基金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利益,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由,认定该专项服务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专项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并非完全不具有任意性,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可通过合意,在合理限度内减免部分信义义务。某某公司3作为合伙企业的唯一有限合伙人明确表示,对于《专项服务协议》的签署及其内容,在关于某某公司2之投资项目设立之初即已知情并不持异议。并且,在关于某某公司2的投资清算完毕后,某某公司3对此仍不持任何异议,故某某公司1不存在利用管理人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吞本属于合伙企业收益的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最后,综观《专项服务协议》的签署背景、协议内容、相关投资人知情并同意等客观情况,尚不足以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其次,关于某某公司1是否有权依据《专项服务协议》向某某公司2收取服务费。某某公司1明确认可,某某基金向某某公司2支付3000万元增资款后,其并未另行向某某公司2提供过任何其他实质性咨询服务,且某某公司1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职责范围内已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
2018年8月,某甲合伙企业(投资方)与新疆某丙公司(标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李某甲签订《投资合同》,载明投资方以1.8亿元(含股权和可转债权)投资新疆某丙公司,成为其股东。合同还约定,标的公司和控股股东等主体应在合同签署后三个月内促成标的公司100%持有上海某丁公司的股权和知识产权,否则投资方有权立即解除《投资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和主张投资损失。合同签订后,某甲合伙企业依约支付了全部投资款,但新疆某丙公司和李某甲等主体未能促成上海某丁公司成为新疆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及知识产权转让事宜,某甲合伙企业遂提起诉讼,主张新疆某丙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并要求李某甲和新疆某丙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在未出资款范围内对新疆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某甲合伙企业要求新疆某丙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新疆某丙公司债务担责的诉请,某甲合伙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审理某甲合伙企业与新疆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某甲合伙企业的债权金额在本案中得以确定,尚未进入执行,目前尚无法认定新疆某丙公司能否清偿债务,某甲合伙企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疆某丙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故某甲合伙企业以新疆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主张股东李某甲、麻某、楚商某丁企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杨律师执业30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涵盖大金融、大健康、房地产和基础设施、TMT、展览业、制造业等行业。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榜单,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连续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私募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